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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以被告人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乙某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 被告人乙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俊猛
  • 人民陪审员孔金生
  •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 书记员王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