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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窦**驾驶牌照为CYZ623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马轮村收购废品,被害人蔡**以为被告人窦**拿走其家中电缆线,遂试图拦截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马轮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窦**,但被告人窦**未予理睬继续驾车行驶,被害人蔡**随即抓住被告人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护栏欲叫其停车。被告人窦**在明知被害人蔡**被拖行的情况下,加速逃跑,致使被害人蔡**摔倒在地受伤,2014年9月5日被害人蔡**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系因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窦**驾驶牌照为CYZ623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马轮村收购废品,因发现路边沟渠中有条电缆线,其在捡拾过程中被村民蔡*甲发现,蔡*甲认为被告人窦**想偷电缆线,遂将其赶走,并打电话通知蔡*乙,说有个收废品的想偷他家电缆线。被害人蔡*乙接到电话后正好看到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马轮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窦**,遂挥手示意被告人停车,但被告人窦**未予理睬继续驾车行驶,被害人蔡*乙随即抓住被告人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护栏叫其停车。被告人窦**在明知被害人蔡*乙抓住其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加速逃跑,致使被害人蔡*乙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乙系因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窦**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汤某甲、汤某乙、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蔡*乙被从丹阳市珥陵镇护国村马轮村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拖行并致被害人蔡*乙摔倒在地受伤的情况。

2、证人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想偷其二伯蔡*乙家鱼塘的电缆线被其发现、赶走,并电话通知蔡*乙的情况。

3.证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窦**就是驾驶三轮摩托车拖行蔡*乙并致蔡*乙倒地受伤的那个人。

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时,有个人抓住三轮摩托车左侧护栏的情况,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提取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蔡*乙所留的情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丹**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被害人蔡*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的情况。

7.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蔡*乙系因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情况。

8.被告人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以上故意伤害的事实。

9.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窦**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就是事发时驾驶的牌照为苏C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道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窦**,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鹏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戎莉俊
  • 代理审判员岳为尧
  •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 书记员吴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