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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5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9日本院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在本市京口区学林雅郡东门保安室门口,因琐事与同事孟*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韦*挥拳击打孟*胸部,致孟肋骨骨折。经鉴定,孟*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韦*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人民币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与被害人孟*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袁*、王*、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韦*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
  • 辩护人赵**,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宁虎
  • 人民陪审员孙玉华
  • 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 书记员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