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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因女友杨*告知其被姜*乙欺负而对姜**在心,遂伙同他人至丹阳市云阳镇某村去找被害人姜*乙理论,到达后,被告人先用砖砸坏姜家4扇窗户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在被害人不承认欺负其女友的情况下,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砖头及板凳砸等手段,对姜*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冯**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杨*、张*、丰*、姜**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缴款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六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规定被丹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9日向贵州省沿河县警方投案后被羁押,同年1月24再次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苏宁
  • 书记员眭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