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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徐*酒后在丹阳市原新桥镇新巷村腰通山村58号吕*家中打麻将时,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致被害人左眼巩膜破裂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吕*、孙**、孙**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发票及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综合考量后,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苏宁
  • 人民陪审员秦志新
  •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 书记员荆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