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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与同在丹阳**某公司打工的董*在食堂打饭时,因周*碰掉了董*的手机,双方发生口角,后约定“出去解决一下”,被同事劝阻。同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董*带着另一同事找到被告人周*在该公司的401宿舍,要周*出去解决一下之前的事。被告人周*考虑到出去肯定要打架,对方有两个人,自己一个人出去肯定要吃亏,即从床上拿起一把剪刀,从后面一手抓住董*的左肩膀,另一手持剪刀柄朝董*的头部、右肩膀砸了两下,在董*转身还击时,被告人周*将剪刀反过来,用剪刀尖部朝董*的头部猛扎几下,造成董*右侧眼球破裂、右侧眼睑裂伤、颈部及肩部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其右眼球向外侧偏斜,稍向内萎缩,右眼光感(一),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案发后即逃离丹阳,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年12月1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赔偿致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的家人代其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董*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常某、汪*、贝*、田*、尹*、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27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系初犯,现能真诚悔罪,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务工。2014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温州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智慧
  • 人民陪审员杨元高
  • 人民陪审员刘健岁
  • 书记员荆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