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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柯*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柯**等人酒后至丹阳市开发区大泊KTV唱歌消费时,因琐事与服务员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柯**准备驾驶停在该KTV门前路段的苏L号小轿车离开,KTV老板高*和服务员殷*站在车前阻止其离开。被告人为摆脱二人阻拦,强行开车后将二人顶在汽车引擎盖上,后又加速急刹车、倒车,致二人摔倒在地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殷*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柯*甲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殷*的陈述,证人何*、柯*乙、许*、徐**、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学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丹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柯*甲,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苏宁
  • 书记员眭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