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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凌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许治国,鉴定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凌*与其亲戚刘*等人至本市京口区小米山路铭泽大酒店吃饭,在该酒店门口,刘*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凌*拳击被害人陈*面部,致被告人陈*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凌*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与被害人陈*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凌*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吴*、魏*、李*、章*、王*的证言,鉴定人胡*、朱*的鉴定意见,病历,CT摄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凌*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犯罪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许**、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友兴
  • 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 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 书记员魏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