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秦*在帮助“某乙号”船主处理该船与“某丙号”船碰撞事故过程中,与正在“某丙号”船上的“某丁号”船主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至“某丁”号船上挥拳殴打被害人陈*及因此与其争吵的被害人陈*之妻被害人韩*,致被害人陈*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致被害人韩*右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韩*的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秦*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16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韩*的陈述,证人姜*、肖*等人的证言,影像诊断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安徽省利辛县人,“某甲号”负责人,住安徽省利辛县。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友兴
  • 书记员魏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