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京口区学府路中建大观天下工地3号岗亭,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后持弹簧铁棒殴打朱*,致朱头部受伤。经鉴定,朱*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首先用木棍殴打自己后才用弹簧铁棒反击,虽然致其轻伤,但系防卫过当,不属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京口区学府路中建大观天下工地3号岗亭,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后持弹簧铁棒殴打朱*,致朱头部受伤。经鉴定,朱*的损伤属轻伤。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扣押清单,弹簧铁棒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不属故意伤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朱*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棍棒互殴,并互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额顶头皮挫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方在持械斗殴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王*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