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5日、2月6日,本院分别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甲与其伯父胡*乙在本市京口区正东路27号楼下,因房屋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胡*甲挥拳将胡*乙打倒在地,并采用脚踢的方式继续对胡*乙实施殴打,致胡*乙左侧第4、5前肋骨折。经鉴定,胡*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与被害人胡**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人蒋*、邵*、李*、范*、郑*、常*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伤情视频刻录光盘,通话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书,调解笔录,收条,案发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