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本院分别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江*甲在本市京口区室因家庭矛盾与其姐江*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甲拳击江*戊右眼,致江*戊右下泪小管断裂、内眦部皮肤裂伤,右眼溢泪。经鉴定,江*戊的损伤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甲与被害人江*戊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江*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戊的陈述,证人江*乙、张**、夏*、汤*、江*丙、张**、江*丁等人的证言,医患纠纷调解协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照片,调解笔录、收条,案发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