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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童*、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京口区扬歌KTV被邓*、刘*等人殴打。后被告人童*、周*为阻止邓*、刘*等人离开,追至本市市政路附近,被告人童*持锐器、被告人周*持石块对邓*、董*、刘*进行殴打,致邓*肝破裂、胸壁肌肉断裂等,致董*胸壁穿透创。经鉴定,邓*的损伤属重伤,董*的损伤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周*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邓*、董*达成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邓*、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和6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邓*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董*的陈述,证人刘*、张*、虞*、袁*、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童*。
  • 辩护人杨*,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
  • 辩护人姚*,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宁虎
  • 人民陪审员林珊珊
  • 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 书记员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