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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与马*(另案处理)在本市京口区XX号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在火坛楼巷巷口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扭打。马*之夫被害人蒋*乙听闻后赶至火坛楼巷巷口,在帮助马*殴打被告人王**时其左手拇指被被告人王**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蒋*乙的损伤为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蒋**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王*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人民币96000元,被害人蒋**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马*、陈*、高*、朱**、王*乙、李*、蒋**、王*丙、祝*、宗*、朱**、吉某某等人的证言,入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子敏
  • 审判员史友兴
  • 人民陪审员伍云蓉
  • 书记员魏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