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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田*及被告人田*的辩护人代月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因民间借贷无法偿还与被害人田*乙发生矛盾,遭被害人田*乙多次电话催要、责骂。被告人陈*遂与被告人田*共谋,由被告人陈*提供被害人田*乙的住址、活动规律、照片等,被告人田*实施殴打报复被害人田*乙。2014年8月1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陈*、田*及他人驾车至本市市区后,被告人陈*中途下车等候,被告人田*及他人继续驾车至本市京口区五条街菜场津江**限公司附近,被告人田*持木棍至该公司附近殴打被害人田*乙头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田*乙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头部多处疤痕、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田*赔偿被害人田*乙人民币9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黄*、尤*、贾*、田**、王*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病历,出院小结,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
  • 被告人田*。
  • 辩护人代月丰,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友兴
  • 人民陪审员伍云蓉
  • 人民陪审员樊小玲
  • 书记员魏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