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京口区龙吟坊源华KTVB999包厢内,与进入包厢敬酒的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持啤酒瓶击打吴*头部,致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经鉴定,吴*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吴*医疗费用35000余元,并赔偿被害人吴*其他损失人民币80000元,获被害人吴*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佘*、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银行账单,收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