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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黎**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黎**在本市京口区学府路某酒店XX房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发生冲突,后挥拳击打被害人许*面部,致被害人许*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友兴
  • 人民陪审员樊小玲
  • 人民陪审员伍云蓉
  • 书记员魏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