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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害人郑*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和其父亲曹**在本市京口区谏壁下虞村修理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及其儿子郑**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曹**将郑**压在地上并拳击其胸部,致使郑**右胸部第四、第五前肋骨折。经鉴定郑**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曹**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与被害人郑**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郑**人民币36000元,被害人郑**对被告人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曹*乙、何*、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
  • 辩护人孙**,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
  • 人民陪审员樊小玲
  • 人民陪审员伍云蓉
  • 书记员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