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一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京口区健康路五环KTV附近,因琐事与毛*发生争执,并拳击毛*左眼部,致毛*左眼眶壁骨折等,经鉴定毛*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惠晓华
  • 人民陪审员伍云蓉
  • 人民陪审员樊小玲
  • 书记员董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