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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镇江**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孙*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孙*甲撤回上诉。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孙*乙,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云
  • 代理审判员陈进
  • 代理审判员王禹
  •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