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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铁质刀身木柄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丹**民医院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云
  • 代理审判员陈进
  • 代理审判员王禹
  •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