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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与何*、杨*夫妻二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精细化工厂内,因拖煤渣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打了被害人何*胸口一拳致何*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左侧第4-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田*与被害人何*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何*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丁*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田*的供述笔录;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点监控录像;调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与被害人何*是庄邻,本案亦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田*主观恶性不大,且无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与被害人何*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田*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个体运输。被告人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丁坤,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军
  • 人民陪审员黄家芳
  • 人民陪审员潘鑫玉
  • 书记员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