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贾*与被害人戴*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戴*乙踢了被告人贾*一脚,后被告人贾*用剪刀将被害人戴*乙右肘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贾*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与被害人戴*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戴**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戴**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贾*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