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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4年4月6日,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陆*、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管*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养猪场内,因劝阻杨*甲与他人争执而遭到杨*甲的辱骂,被告人管*欲上前殴打杨*甲,但被他人阻止。后杨*甲在屋外继续与他人发生争吵并被他人殴打,被告人管*持砖头将被告人杨*甲面部砸伤。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甲21+外伤性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甲鼻棘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甲唇部贯通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管*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戴*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杨**因患食管癌伴颈部淋巴结肿大死亡,其近亲属张*、杨**、杨**、杨*继续参与诉讼。2015年6月5日,被害人杨**的近亲属张*、杨**、杨**、杨*与被告人管*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案外人翟*自愿支付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杨**近亲属的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杨**、杨**、杨*丁被告人管*、陈*、戴*、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大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大中镇阜北村证明、大**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瘤医院出院记录、南通**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缴款凭证、标的款支付通知单、谅解书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戴*、翟*、陈*、丁*、刘*、施*、蒋*、王*、陆*的证言;证人戴*对被告人管*、被害人杨**及证人陈*的辨认笔录,证人翟*对被害人杨**的辨认笔录,证人陈*对被告人管*、被害人杨**及证人戴*的辨认笔录,证人蒋*、王*、陆*对被害人杨**及证人翟*、戴*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戴*及案外人翟*共同赔偿被害人杨**的近亲属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管*,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2月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陆*、束帅,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丹
  • 代理审判员朱敏
  •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