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屠*与被害人詹*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北路会宾楼饭店一包厢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饭店大门口詹*踢被告人屠*一脚,被告人屠*与被害人詹*发生纠缠,致詹*跪倒在地,造成詹*左髂骨骨折。经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詹*左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屠*已对被害人詹*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谢*、高*、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屠*的供述;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调解的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屠*具有自首、赔偿等悔罪表现,同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