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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被告人金**、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金**、王*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真武村杨楼组29号自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陈**发生纠缠。期间,被告人金**、王*用拳头殴打陈**胸部和头部,致陈**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陈**右胸第3-5肋骨骨折及右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王*已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王*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陈**、金**、张*、陈**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金**、王*的供述笔录;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王*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金**、王*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王*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甲,农民。被告人金*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农民。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军
  • 书记员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