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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甲与陈*、黄**等人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富桥村春光组3号找被害人孙*乙索要工程款时,在孙*乙家门口发生分歧,后陈*强行进入院内,孙*乙便用手中茶杯砸到陈*左头部,二人相互拳击对方,并互相摔倒,摔倒后孙*乙爬压在陈*身上,被告人孙*甲见状,在被害人孙*乙身后脚踢孙*乙屁股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乙尾1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孙*乙就民事赔偿已协调解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孙*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成*、黄**、李*、黄**、高*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甲的供述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受伤部位照片;说明书、谅解书;发破案、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与被害人孙*乙就民事赔偿已协调解决,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孙*甲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甲坦白认罪、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工人。被告人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军
  • 书记员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