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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嵇*甲与被害人阮*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39号院子中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嵇*甲的大伯嵇*乙、妻子张*赶至现场,被害人阮*甲的儿子阮*乙、妻子孙*亦赶至现场,双方发生纠缠,纠缠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嵇*甲将被害人阮*甲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嵇*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嵇*甲已对被害人阮**进行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阮**、阮**、孙*的陈述;证人戴*、薛*、嵇*乙、张*的证言;被告人嵇*甲的供述;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调解的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嵇*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同时,兼顾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嵇*甲此次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处置不当而引发;在案发后能自首;在审理中能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嵇*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嵇*甲,中共党员,驾校教练员。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焱
  • 人民陪审员梅应恺
  • 人民陪审员刘其海
  •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