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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因排水管问题与被害人童**、童*乙产生矛盾。2015年3月6日下午2时许,陈**和其儿子即被告人陈*将木棍堵在门前路上,欲通过影响童*家通行的方式让童*出面协调矛盾,之后童*驾驶三轮车回家时冲过拦在路面上的木棍,坐在木棍旁边板凳上的被告人姜*被撞倒的木棍带倒在地,后被告人姜*上前准备与童*理论时,与童*的哥哥童*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姜*与童*乙、童*互相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姜*从被告人陈*家厨房内拿出两把厨刀将童*乙左膀划伤。陈*又与童*及童*的父亲童**纠缠在一起,陈*将童**甩倒在地,自己也跌倒在童**身上,肘部压在童**胸部,致使童**受伤。经鉴定,童**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均属轻微伤;童*乙左上肢损伤属轻伤,右耳廓挫伤、左上肢创口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陈*、姜*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吴*、曹*、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甲、童**的陈述;被告人陈*、姜*的供述;扬州**民医院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书、收条;归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姜*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姜*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陈*、姜*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安装工。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 被告人姜*,打工。被告人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帅立平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