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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涉及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在扬州峰**限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董事长办公室内因为张**夫妻在借条上签字一事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继而揪打,期间被告人朱*对被害人张**胸腹部蹬了一脚,致其右侧胸部第6-8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朱*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王*、张**、苗*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因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犯罪后非常后悔。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扬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江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时爱萍,江苏**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军
  • 人民陪审员王勤
  • 人民陪审员潘鑫玉
  • 书记员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