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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太阳城菜场附近步行过马路行使至马路中间时,与驾车经过的王*、蔡*等人发生口角,后王*、蔡*等人对刘*进行殴打。被告人刘*被打后,从对面自家经营的餐饮店内取出菜刀出来追砍王*、蔡*等人,致被害人蔡*左手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左手掌软组织创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唇部粘膜破损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王*、韦*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刘*系初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又名“刘*”,厨师。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杂云
  • 书记员徐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