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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包*及其丈夫高*、父亲包志富三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其秀村老中组11号村民张*家院中,因双方之前的土地纠纷与张*及其妻子徐*、儿媳吴**发生口角并互相纠缠。被告人包*在与被害人张*纠缠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眼睑创口、左眼睑挫伤、鼻区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包*已对被害人张*进行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在庭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徐*、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包*的供述;江苏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调解的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赔偿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包*此次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处置不当而引发;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在审理中能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打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沈**,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焱
  • 人民陪审员王勤
  • 人民陪审员周华建
  • 书记员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