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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高*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艺小区孟*乙暂住地,因与孟*乙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人高*用拳击的方式殴打孟*乙,致孟*乙左侧肋骨、左肩甲骨肩峰端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赔偿了被害人孟*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章*、廖*、王*、孟**、刘*、崔*的证词;被告人高*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辩护人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高*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身体患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 辩护人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旭东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