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毛*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因与邻居张*为两家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毛*将张*推倒在地,致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右胸部2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毛*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与被害人张*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闵*、潘**、潘**、王*的证词;被告人毛*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毛*提供的书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毛*尚能自首,且被告人犯罪时已满75岁,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适用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