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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3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帅*甲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引江新村井东组,因琐事与帅*丙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帅*甲用拳头击打帅*丙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帅*丙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睑挫伤、鼻区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帅*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帅*甲的供述、被害人帅*丙的陈述;证人王*、帅*乙、陈*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帅某甲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帅*甲与帅*丙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帅*甲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引江新村井东组,因琐事与帅*丙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帅*甲用拳头击打帅*丙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帅*丙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睑挫伤、鼻区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帅*甲与被害人帅*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帅*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帅*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自己和帅*丙是邻居,2015年5月的一天,其婆婆未经许可,到我家洗澡,自己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也没解决,自己就在网络上发朋友圈说了这件事情,2015年5月21日晚上8点多,帅*丙跑到自己家门口来骂我,双方发生了纠缠,自己用拳头打了她的脸部9、10拳,帅*丙被打倒在地上,后帅*丙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帅*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晚上,因帅*甲在网上发布说我家婆婆的事情,我就到帅*甲家门口骂他,两人互相对骂后打了起来,帅*甲用拳头打自己的脸部将自己打伤,还用脚踢我,后来自己就报了警。

3、证人王*、帅**、陈*的证言,证实三个人均为现场目击证人,2015年5月21日晚上7点到8点间,他们路过帅*甲家门口听到帅*甲和帅**在对骂,看到帅*甲朝帅**脸部打了几拳,还用脚踢了帅**腿部,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4、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帅*丙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睑挫伤、鼻区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5、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帅*丙受伤情况。

6、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帅*甲与被害人帅*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帅某甲的年龄及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帅*甲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帅*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帅*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帅*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帅某甲,泰州市**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东
  • 人民陪审员邵育美
  • 人民陪审员武芙蓉
  •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