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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熊之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在扬州市泰安镇金泰村金田小队路口,被告人孙*因琐事和被害人高**发生口角继而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用手电筒击打被害人高**头部,致高**多处头皮挫裂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用鱼叉戳中被告人孙*右侧大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金缴款单,未到庭证人康*、高**、高**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过程中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熊之扬,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人民陪审员赵长美
  • 人民陪审员施一青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