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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9时左右,被告人谢*在宝应县曹甸镇村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郝**发生矛盾,被告人谢*采取打耳光、脚踹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郝**,致被害人郝**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郝**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郝*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郝*乙的谅解。被告人谢*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供述,被害人郝*乙陈述,证人郝*甲、郝*乙证言,医院诊断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宝应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表现综合评定卡,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已赔偿了被害人郝**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开银
  •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