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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崔*、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至扬州市邗**团精机公司二车间食堂,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缠,后被告人朱*用手抓住被害人王**的腿,将被害人王**翻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手部、腿部等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右膝交叉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体检报告、会诊记录单、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侯*、钱*、乐*、陈*的证言笔录笔录、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予以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崔*,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人民陪审员毕维真
  • 人民陪审员邵国庆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