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刘**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以被告人刘**、刘**、俞**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刘**对被告人刘**、刘**、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