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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邱*在扬州**锦花苑北门门口因经济纠纷和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打,后被谈某等人拉开,被告人邱*遂趁机用右拳击打张*面部,致被害人张*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邱*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记录、医院记录、抓获经过、收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王*的证言笔录,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审判员孙青
  • 审判员周静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