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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韦*乙在扬州市杭集镇杭集村兰庄组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李*用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被害人韦*乙头部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韦*乙右额叶脑搓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韦*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韦*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韦*甲、倪*、葛*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韦*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韦*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了韦*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人民陪审员施一青
  • 人民陪审员薛小华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