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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至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暴雪网络会所门口,因夫妻感情问题与其妻即本案被害人彭*发生口角、纠缠。期间,被告人丁*在被害人言语刺激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彭*右后侧腰部,致被害人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此次外伤致右肾破裂、右肾周**(并行右肾切除+右肾周**清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丁*取得了被害人彭*的谅解。

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武警**队医院手术记录单、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李*、王*、罗*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彭*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夫妻感情问题而引发,事后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人民陪审员谈广燕
  • 人民陪审员曹刚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