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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与其妻子被害人施*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韩**采用掌掴打脸部、脚踢腹部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施*乙,致被害人施*乙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乙系重伤二级。

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申请等书证,被告人韩**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韩**、毕*、张*、施**的证言笔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惠琴
  • 人民陪审员邵国庆
  • 人民陪审员施一青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