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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乙之妻许**在扬州市黄金坝路水云涧休闲酒店一楼大厅吧台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封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当被告人张*乙见被害人封某甲殴打许**时,遂伙同钱伟*、陈**殴打被害人封某甲的头部。数分钟后,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蒋*发生口角,并持铁质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蒋*。被害人封某甲见状又上前参与斗殴,被告人张*乙用铁质自来水管击打被害人封某甲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系枢椎齿状突基底部裂隙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封某甲系多处头皮创,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张**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张**与被害人蒋*、封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张*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结账单客户联、服务项目单、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张*乙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封某甲、蒋*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徐*、陈**、王*、许*、李*、陆*、林*、苏*、韩*、汪*的证言笔录,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两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惠琴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