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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吉*在宝应县安宜镇润扬花园6幢103室家中,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吉*用手殴打被害人吕*的面部,致吕*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吕*面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吕*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吕*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供述,被害人吕*陈述,证人胡*、朱*、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浩杰
  • 书记员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