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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沃尔玛超市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单*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召集朱**(1998年12月15日生)、姚**(1999年11月2日生)对被害人单*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单*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姚**、李*、刘**、刘**、朱**、方*、姚**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单*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善珉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