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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已向其赔礼道歉,认罪悔罪,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得到自诉人的谅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自诉人陈*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陈*甲,私营企业主。
  • 诉讼代理人惠学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肖*乙,私营企业主。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人民陪审员郭云顺
  • 人民陪审员赵长美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