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已向其赔礼道歉,认罪悔罪,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甲以被告人肖*乙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得到自诉人的谅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自诉人陈*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