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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扬州市邗江区念四桥路金三角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甲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面部戳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左面颈部软组织裂创,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向处警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周*、陈**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个体。2004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天龙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