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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奇迹健身房因维修凳子,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左侧面部,致被害人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愈合,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认为,被告人沈*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奇迹健身房因维修凳子,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左侧面部,致被害人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沈*的自然情况;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殴打被害人刘*的地点;

4、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沈*殴打被害人刘*的原因、手段和殴打的身体部位等情况;

5、未到庭证人高*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上,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奇迹健身馆,被告人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左耳一拳,并用脚踢其身体的事实。以及事后安排韩**带刘*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6、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上,其在扬州市邗江区力宝广场奇迹健身馆上班过程中,被被告人沈*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

7、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37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愈合,构成轻伤二级;其31.32外伤缺失(既往牙齿状况不好),构成轻微伤;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善珉
  • 审判员周静
  • 人民陪审员薛小华
  •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