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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贾*在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被害人王*经营的某某某超市内,因使用该超市内的电话问题与王*发生纠纷继而纠缠。纠缠中,被告人贾*用超市门口空地上的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王*,致王*左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华*、张*、李*、沈*、彭*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贾*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于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
  • 辩护人金*,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 书记员于青